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7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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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原名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聲減字第5232號裁定(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符合上開法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審又誤認抗告人所犯為業已刪除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謂本件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條文, 惟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始施行, 上開確定判決於95年4月30日宣判時,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尚未刪除, 抗告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取財罪判刑確定,該條所定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原審未於96年度聲減字第5232號減刑裁定中就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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