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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96年度聲減字第132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一日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子領有身份證後,便數次告抗告人,造成精神崩潰,且藉由保護令之保護下一再對抗告人動手動腳。
又抗告人所賺的錢都交給妻子,身無分文,還背負卡債,經濟困難,如果被關三月,可能將導致出獄後無法找到工作,造成家庭破碎,故請求同情其家中情況,予以從輕量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減刑刑度及定執行刑之諭知,不得另就減刑刑度以外,再為減輕之裁判。
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再者,本件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一日,係考量抗告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遭撤銷緩刑,有卷內撤銷緩刑之裁定可據,其懲處不宜從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其為免家庭破碎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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