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97,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裁定(96年聲減字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司法不公、媒體未經過濾任意刊登廣告誘人犯罪等與本件減刑裁定當否無關之事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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