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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聲減字第272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本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自首查獲,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有本條例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人認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自有未洽,爰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附表所示犯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再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
即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
故就受刑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4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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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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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轉讓第三級毒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有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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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年 │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
│ │ │ │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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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2.07.25 │ 92年6、7月間 │ 92.7月中旬某日 │
│ │ │ 起至92.07.25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 │
│ │8058號 │8058號 │8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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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5.03.14 │ 95.03.14 │ 95.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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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5.03.14 │ 95.06.29 │ 95.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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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8條第3項 │ 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7款 │ 第3條第1項第4款 │
│條例 │ │ │ 、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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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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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 │ │ │ (本件係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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