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毒抗,102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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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1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6年度聲觀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楊坤龍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5月17日,迄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逾5個月,該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無必要。

㈡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元寶遊藝場」觀看他人賭博,誤吸他人二手煙而致,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道附近某檳榔攤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元寶遊藝場」前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日出具檢驗報告書1紙在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事後翻異前供,另以其係誤吸二手煙云云資以抗辯。

惟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不會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且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前已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文可資參照,是除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二手煙氣,其尿液中始可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此情若係真實,抗告人此時既明知他人長期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故為施用該等人所吐出之二手煙霧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當亦應認已具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抗告人辯稱吸到二手煙之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無足採信,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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