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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贓物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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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
│ │中高分院96聲減808號 │ │
│ │裁定減刑為9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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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不詳日起至89.12.16 │89年11月上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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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20531號 │95年度偵字第26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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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2年上訴字第1598號 │96年上易字第109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2.12.08 │96.07.31 │
├─┼──────┼──────────┼──────────┤
│ │法 院│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10.20 │96.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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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0913號 │96年度執字第1266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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