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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 │
│ │ │,經本院96上易987號 │,經本院96上易987號 │
│ │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94.06.20-95.4.7 │95.10.24-95.11.2 │95.10.24-95.11.2 │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0759號 │9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9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2.27 │96.08.28 │96.08.28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5.10 │96.08.28 │96.08.28 │
├─┴─────────┼──────────┼──────────┼──────────┤
│備註 │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7180號 │13457號 │134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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