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68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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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5年6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293巷12弄 2號自宅,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警逮捕,自是日起即遭羈押迄今。

而被告於警詢固曾自白自大陸地區夾帶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姑不論被告於原審時已供承該持有之毒品係購自章松元外,即依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持有夾帶走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然被告為己施用毒品而夾帶走私,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因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走私進口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施用部分既經裁判確定,其裁定確定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毒品之部分。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另涉於94年2、3月間,與洪坤榮、鄧朝鴻、王家珞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惟該次負責運輸者為劉建成及劉耀羲,被告確未有參與該次之運輸或任何分擔行為,此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陳明在卷,並與該案共犯洪坤榮、鄧朝鴻、王家珞、劉建成及劉耀義等人於原審詰問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參與,自難以被告曾與王家珞等人見面,即謂其後諸如何聯絡買主?尋人夾帶?出資?出國等等安排犯罪構戌要件之行為均及於被告,更遑論該案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或調查,自難以洪坤榮空泛不實而有瑕疵之警詢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為免被告因受人誣陷長期羈押,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失,且被告原在大陸上海營商,此次因施用毒品涉案已深具痛悔,現經強制戒治 1年已無毒癮。

而被告仍須扶養年高體弱之父母,且被告之女甫就讀高中,其一人獨撐生活年餘,被告原有積蓄耗盡多時,誠有待被告停止羈押張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96年9月13日執行羈押。

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8年,此有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又屬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為擔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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