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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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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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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施用一毒) │(施用二毒) │ │
├───────┼───────┼────────┼────────┼────────┤
│宣 告 刑│原宣告刑為有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原宣告刑為有期徒│
│ │徒刑5月,減刑 │刑8月,減刑為有 │刑3月,減刑為有 │刑6月,減刑為有 │
│ │為有期徒刑2月 │期徒刑4月 │期徒刑1月又15日 │期徒刑3月 │
│ │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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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01.07 │91.08.07 │91.08.07 │91.08.15至 │
│ 年 月 日 │ │ │ │91.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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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1年度│臺中地檢92年度毒│臺中地檢92年度毒│臺中地檢95年度偵│
│關年 度 案 │偵字第18045號 │偵字第20號 │偵字第20號 │緝字第2161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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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
│事│案 號│91年度沙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實│ │573號 │1922號 │1922 號 │1346號 │
│審├─────┼───────┼────────┼────────┼────────┤
│ │判決日期 │ 91.11.20 │ 94.01.06 │ 94.01.06 │ 96.09.13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1年度沙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判│ │573號 │1922號 │1922 號 │134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 91.12.09 │ 94.02.14 │ 94.01.06 │ 96.09.13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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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4│編號1、2、3、4 │編號1、2、3、4 │編號1、2、3、4 │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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