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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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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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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7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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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褫奪公權7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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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1月間至84年3月下│83年11月間至84年3月 │ │
│年 月 日 │旬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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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4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4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284號 │22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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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 84年上訴字第3115號 │ 84年上訴字第3115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5年4月5日 │85年4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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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 84年上訴字第3115號 │ 84年上訴字第311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5年4月5日 │85年4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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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
│ │項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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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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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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