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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偽造文書 │ 重利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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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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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年3月下旬某日 │83年4月間某日至 │86年5月間至86年6月17│
│ │至91年3月29日 │84年7月底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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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23422號 │85年度偵字第2019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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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188號 │9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3.03.30 │ 94.02.04 │ 9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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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188號 │9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08.31 │ 94.03.14 │ 95.04.25 │
│ │ │ │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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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93年度執字第8626號 │6135號 (95年執更270 │4935號(96年執緝1645 │
│ │(95年執更270號)已執 │號)已執畢 │號)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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