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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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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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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銀行法 │ │
│罪 名│施用 │販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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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7年2│有期徒刑2年6│ │
│ │月 │月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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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
│刑期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83.12月底起 │84.11.1、 │84年1月至8月│ │
│ │至85.2.23止 │84.11.5 │間 │ │
│ │ │ │ │ │
├──────┼──────┼──────┼──────┼──────┤
│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84年│台中地檢84年│台中地檢85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82│度偵字第2057│度偵字第9431│ │
│ │2號 │6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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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85年上訴字第│86年上訴字第│86年上訴字第│ │
│實│ │569號 │211號 │778號 │ │
│審├────┼──────┼──────┼──────┼──────┤
│ │判決日期│85.5.30 │86.2.20 │86.5.14 │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85年上訴字第│86年上訴字第│86年台上字第│ │
│判│ │569號 │211號 │4780號 │ │
│決├────┼──────┼──────┼──────┼──────┤
│ │判決確定│85.5.30 │86.2.20 │86.8.14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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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銀行法第125 │ │
│ │第9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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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不合 │不合 │ │
│刑條例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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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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