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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按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 9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及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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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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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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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 │有期徒刑7年 │ 有期徒刑1年 │
│ │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 │ │
│ │ │刑後強制工作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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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已執畢) │ 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已執畢│ 有期徒刑6月 │
│ │ │ )刑後強制工作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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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79年間至87年11月19日 │ 87年8月中旬至87年11月19日 │ 81年3月間至86年12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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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252 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252號 │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1104號 │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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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88年上訴字第2603號 │ 88年上訴字第2603號 │ 87年上更一字第32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 88年12月4日 │ 88年12月4日 │ 88年4月7日 │
│ │ │ │ │ │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 88年上訴字第2603號 │88年上訴字第2603號 │ 87年上更一字第32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88年12月27日 │ 88年12月27日 │ 88年5月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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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4項 │ 第11條第1項 │ 第1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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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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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2為數罪併罰案件 │ 罰金部分已執畢 │ 3、4、5為數罪併罰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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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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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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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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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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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3月間至86年12月30日 │ 85年6月中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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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1104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1104號 │
│年 度 案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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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7年上訴字第1455號 │ 87年上訴字第145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87年10月22日 │ 87年10月22日 │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 87年上訴字第1455號 │87年上訴字第145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7年10月22日 │ 87年10月22日 │
├─┴─────────┼─────────────┼──────────────┤
│所犯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 例第14條第3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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