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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號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已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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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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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傷害 │ 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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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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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9月 │ 不應減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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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83.03.04 │ 83.03.04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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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83年偵字第4735號 │83年偵字第4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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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4年上訴字第2005號 │84年上訴字第200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84.11.15 │ 84.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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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 │ │ │
│定├─────────┼────────────┼───────────┤
│判│案 號 │84年上訴字第2005號 │84年上訴字第200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4.12.10 │ 84.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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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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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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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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