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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明疑義人 甲○○
即 抗告人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疑義人即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明疑義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聲明疑義人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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