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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8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一併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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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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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 │
│罪 名│ │管制條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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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 │
│(保安處分/褫│ │,刑後強制工│ │ │
│奪公權) │ │作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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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 │不應減刑 │ │ │
│刑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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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2月初至 │85年5月間至 │ │ │
│年 月 日 │86年5月27日 │86年5月29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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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86年│臺中地檢86年│ │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728 │偵字第11728 │ │ │
│號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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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86年上訴字第│87年上更一字│ │ │
│實│ │1805、2807號│第130號 │ │ │
│審├────┼──────┼──────┼──────┼──────┤
│ │判決日期│87年4月29日 │88年1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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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 │
│確├────┼──────┼──────┼──────┼──────┤
│定│案 號│86年上訴字第│87年上更一字│ │ │
│判│ │1806、2807號│第130號 │ │ │
│決├────┼──────┼──────┼──────┼──────┤
│ │判決確定│87年4月29日 │88年2月19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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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肅清煙│槍砲彈藥刀械│ │ │
│ │毒條例第9條 │管制條例第7 │ │ │
│ │第2項 │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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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不合 │ │ │
│刑條例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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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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