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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搶奪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9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胡文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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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偽造有價證券 │ 搶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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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 90年5月間某日 │90年4月26日至90年5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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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2年度偵字第502號 │90年度偵字第2342、3343、31│
│ │ │25號、91年度偵字第1494、31│
│ │ │97、3670、6295號、92年度偵│
│ │ │字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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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200號 │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2.4.9 │ 92.5.29 │
├─┼─────────┼─────────────┼─────────────┤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200號 │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2.5.8 │ 92.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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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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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
│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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