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編號1、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並視為減刑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3年1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褫奪公權7年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79.10.11至 │83.11月間至 │84.06.21許 │
│年 月 日 │84.06.28止 │83.12月中旬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3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3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5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836號 │10836號 │4544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4年訴字第460號 │84年訴字第460號 │84年上訴字第295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4.10.11 │84.10.11 │84.11.15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4年訴字第460號 │84年訴字第460號 │84年上訴字第295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4.12.22 │84.12.22 │84.11.15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 │條之1第2項第4款 │項 │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備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