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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分別係於民國94年4 月21日、94年8月9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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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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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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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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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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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初 │93年7月底 │
│年 月 日 │至93年9月5日止 │至93年9月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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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毒偵字第1721號 │93年核退偵字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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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20號 │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23日 │94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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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 │ │
│判├─────────┼──────────┼──────────┤
│決│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20號 │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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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4月21日 │94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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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條第1項 │款、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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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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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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