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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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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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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 恐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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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10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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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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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7年5月7日 │ 87年5月30日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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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11848號 │87年偵字第118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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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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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 │87年上訴字第2628號 │87年上訴字第262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2月15日 │88年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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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
│ │第5條第1項 │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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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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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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