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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曾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贓物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刑如附表2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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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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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 贓物 │
│ │製造販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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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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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有期徒刑2月 │
│ │權6年 (不予減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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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87年2月底某日 │87年6月底某日 │
│年 月 日 │ 至87年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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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20825號 │87年偵字第208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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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88年上更一字第296號 │88年上訴字第29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9年3月22日 │88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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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定├─────────┼──────────┼──────────┤
│判│案 號 │88年上更一字第296號 │88年上訴字第29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9年4月16日 │88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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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條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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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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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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