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935,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二、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權限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