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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
│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96年3月2日 │96年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偵字第6802號 │96年偵字第6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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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70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年4月20日 │96年7月31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70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4日 │9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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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8687號(96年執減更 │13410號 │
│ │7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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