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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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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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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商業會計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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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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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11月中旬至│ 84年4月間 │ 90.5.1 │ 91.8.23 │
│ 年 月 日 │87.1.5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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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嘉義地檢87年偵│板橋地檢86年偵│苗栗地檢91年偵│苗栗地檢91年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67號 │字第16309號 │字第3434號 │字第3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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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南高分院 │ 板橋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0年上更㈠字第│87年訴字第122 │91年上訴字第 │91年上訴字第 │
│實│ │614號 │號 │2039號 │2039號 │
│審├────┼───────┼───────┼───────┼───────┤
│ │判決日期│ 91.6.28 │ 90.8.10 │ 92.2.26 │ 9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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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南高分院 │ 板橋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0年上更㈠字第│87年訴字第122 │91年上訴字第 │91年上訴字第 │
│判│ │614號 │號 │2039號 │2039號 │
│決├────┼───────┼───────┼───────┼───────┤
│ │判決確定│ 91.10.11 │ 91.9.10 │ 92.2.26 │ 92.2.26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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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01條第1│修正前商業會計│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 │項 │法第66條第1款 │第210條 │第21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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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 不合 │ 合 │ 合 │ 合 │
│減刑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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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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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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