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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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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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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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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褫│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
│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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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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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 │ 自94.07.19起 │ │
│ │ 至94.09.29止 │ 至94.10.03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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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 │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 │
│度 案 號 │2308、2488、2909、 │1201、1457、1573號 │ │
│ │3364、354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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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1606號 │96年上訴字第27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5.01.24 │ 95.0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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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1606號 │96年上訴字第27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5.01.24 │ 95.0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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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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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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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二罪,係數罪│ │ │
│ │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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