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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拾伍日。
理 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於91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期間應至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件在卷可憑。
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2不符合上揭減刑條例之罪暨如附表編號1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等2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 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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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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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自由 │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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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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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1年15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不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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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年 月 日 │ 90.06.19 │ 90.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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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0年偵字第4284號 │ 91年偵字第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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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 90年苗簡字第899號 │ 91年上訴字第152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1.01.14 │ 91.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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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0年苗簡字第899號 │ 91年台上字第738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1.02.18 │ 91.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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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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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 不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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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苗栗地檢91年度執字第348 │苗栗地檢92年度執他字第 │
│ │號 │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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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為數罪併罰(本署92執更238號,應執行7年5月),羈押91.02.18至91.11.18共274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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