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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9月4日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 、於95年8月14日犯傷害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 1號之罪所處之徒刑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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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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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罪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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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3年7月 │
│ │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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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4日 │91年某日起至95年9月4│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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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0862號 │ 96年度偵字第1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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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 9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6.13 │96.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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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6.13 │96.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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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2定應執行刑 │1-2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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