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22,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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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96年 5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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