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3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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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於92年1月26日製作「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指摘「吳足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足以毀損吳足名譽之事,並將該信散布予仕康家大廈之住戶,而損及吳足之名譽。

而吳足係向寶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上公司)購買車位,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收據、逢甲仕康家汽車管理費一覽表、影本附卷可按。

又王昭雯之平面車位30號同意與廖清文之21號車位,以五萬元換位一節,亦有同意書一件附卷可稽。

甲○○在該信中所指摘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甲○○所謂偷天換日,以大換小,獲利數百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然:⒈關於「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部分,王昭雯之平面車位30號同意與廖清文之21號車位,以五萬元換位一節,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查證屬實,聲請人所指,確有依據。

⒉「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情,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訴外人廖宏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案民事答辯狀陳述其與共有人先後委由吳足與寶上公司就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諸該契約書並無廖宏仁授權委託,顯係吳足與寶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契約原約定買賣7個停車位,後又分別加買1、3、6個,共17個停車位,足證吳足趁寶上公司財務吃緊,以低價分批購買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再以高價轉售非本社區住戶之人士,購取差價,獲利確實高達數百萬元,足證聲請人指吳足「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情,確實有據。

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傳喚之證人鄭俊松、陳長榮、陳漢忠等於供後具結故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已對之提起偽證告發,雖因無偽證之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偵查亦認定鄭俊松之證詞與事實或有出入,可能時日久遠而模糊不清而有所錯誤,原確定判決法院不詳究說明其證詞有何瑕疵,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與證據法則有違。

⒋聲請人之信件所指摘吳足:「私自以管委會名義,與聚宇網路公司簽約一年,將押金與每月之社區回饋金共7萬8000 元中飽私囊〔有中興銀行之進出記錄為證〕」、「套房頂樓之洗衣機,乃由外面之廠商向管委會租用場地擺設,每月繳交社區回饋金近萬元,87年至今已累積數十萬元,全部納入吳足女士之私人戶頭,帳目不清」、「吳足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語,皆屬攸關社區公共利益,吳足時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作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確定判決以譭謗罪相繩,實有未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必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

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依據之新證據,係訴外人廖宏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案民事答辯狀陳述其與共有人先後委由吳足與寶上公司就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可證明聲請人前開「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所指摘「吳足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情,並非無依據。

然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誹謗罪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係甲○○於民國92年1月26 日,在仕康家大廈,以文字製作「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信內指摘:「吳足女士私自以管委會名義,與聚宇網路公司簽約一年,將押金與每月之社區回饋金共7萬8000元中飽私囊〔有中興銀行之進出記錄為證〕」、「套房頂樓之洗衣機,乃由外面之廠商向管委會租用場地擺設,每月繳交社區回饋金近萬元,87年至今已累積數十萬元,全部納入吳足女士之私人戶頭,帳目不清」、「吳足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足以毀損吳足名譽之事,並將該信散布予仕康家大廈之住戶,而損及吳足之名譽。

上開由訴外人廖宏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 39號案民事答辯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係關於其指摘之「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部分,至於其信中指摘「吳足女士私自以管委會名義,與聚宇網路公司簽約一年,將押金與每月之社區回饋金共7萬8000元中飽私囊〔有中興銀行之進出記錄為證〕」、「套房頂樓之洗衣機,乃由外面之廠商向管委會租用場地擺設,每月繳交社區回饋金近萬元,87年至今已累積數十萬元,全部納入吳足女士之私人戶頭,帳目不清」、「吳足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有利之新證據,則該買賣契約書縱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亦不足以為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依據。

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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