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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乙○○
受判決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1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僅係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核非法定再審聲請權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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