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65,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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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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