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7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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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第96頁,即有「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即明白載明「一、乙(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乙○○)收訖甲方支付之現金貳佰肆拾伍萬元整,乙方並同時返還啟寶球場會員證陸張與甲方。

二、甲、乙、丙三方所簽訂之工程顧問聘任合約書,均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爾後三方並不互負債權債務、瑕疵擔保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關係。」

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找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為包商,而林記公司與啟阜公司也確實有簽約,林記公司也確實取得球證,可見被告確實有賠償林記公司。

原判決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甲○○找來之包商有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顯然是因原判決漏未斟酌此「清償協議書」之重要證物所致。

又原判決漏未斟酌清償協議書之重要證據,導致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取財之得財究竟金額為何?」發生錯誤,而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及得財金額究竟為何,不僅為恐嚇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得財金額多少,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屬認定若被告確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其科刑之輕重之標準,故可謂是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除就被告二人確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列述其認定之證據,另亦說明不採信被告等辯解之理由,且就被告甲○○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所辯「伊因啟阜公司董事會解約,導致必須支付『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1600萬元之工程顧問等費用之損失,嗣後亦有支付,及伊於89年1月5日與『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簽立瀝青工程承攬合約,並於簽約當時已經支付工程總價10%即0000000元,亦受此此部分損失」乙節,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四)中說明「以上開損失金額甚多,並係被告甲○○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要事項,衡情被告甲○○不可能會僅記憶其賠償陳明寬之365萬元,而對上開二千多萬元之損失長期予以遺忘,則如有所辯上情,何以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均隻字未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於整理事實爭點之時,為上開明確之供述?被告甲○○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上情,難認合理可信。

而上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既無與啟阜公司簽約之具體事證,亦難認啟阜公司需因解約而對被告甲○○賠償上開損失。

被告甲○○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收據及協議書,為本院所不採。

其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收據之立據人及協議書之簽約代表人,本院均認無此必要。」

甚詳。

本件聲請意旨再執前開「清償協議書」認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然查該證據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存在之證據,並為聲請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執以抗辯,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而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經審酌結果,顯亦不足以影響上揭判決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不能認有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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