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80,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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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案件業於94年5月24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6年10月25日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之『判決』係指該確定判決而言,非指嗣後由法院所為再審裁定。

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提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13日知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顯係誤該條所謂「判決」為其於96年9月27日所聲請之再審,由本院於96年10月8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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