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8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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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附表一編號15張美玲、19王美珠、21葉日新、24許玉桂、28蔡嘉殷匯款款項部分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刑事辯護狀已敘明,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②附表一編號35、36、37之被害人張陳春桃、劉勳華、饒玉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詐欺之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八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八千元,與被告張卉進、李志豪、葉千鳳、李宛靜、吳曉儀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查扣之一百零八萬六百元不符,顯示附表編號35、36、37之被害部分與被告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③、廖為國於警訊所述係遭以電話費欠繳,且警官告知伊可能係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詐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假冒親友借款、真詐欺』等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為國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之方式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復漏未審酌。

④、蔡嘉殷匯款單據僅一紙,如何認定蔡嘉殷係陸續匯款等情。

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二、按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1、附表一編號15張美玲、19王美珠、21葉日新、24許玉桂、28蔡嘉殷匯款項部分,除據被害人張美玲、王美珠、葉日新、許玉桂、蔡嘉殷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外,復為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卉進、李志豪、葉千鳳、李宛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且有顏慈頡所有臺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許囍凱所有臺中商銀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吳勝鈺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唐良榮所有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 凌仲平所有臺東太麻里郵局00000000000000、賴秀惠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 00000000000、莊克強所有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0、李育竹所有新竹國際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 許文騰所有佳興郵局00000000000000、顏進丁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李偉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徐玉琴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 紀佳協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金若蘭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可資佐證,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雖以辯護意旨狀指稱與再審聲請人無關,惟原確判決對此並無何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復漏未審酌之情事。

2、附表一編號35、36、37之被害人張陳春桃、劉勳華、饒玉英部分,除據被害人張陳春桃、劉勳華、饒玉英指述明確外,復有劉澤甫所有清水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胡家浤所有嘉義保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頭帳戶可資佐證,且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卉進、李志豪、葉千鳳、李宛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並無從以查扣之金額與實際遭詐騙之金額不符,否定本部分再審聲請人之犯行。

3、廖為國於警訊固指稱係遭以電話費欠繳為由詐騙,且警官告知伊可能係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詐騙之情,原確定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已有確切記載:被害態樣「撥打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且有由李宛靜、張卉進提領監視器一覽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假冒親友借款、真詐欺』等電話詐欺方式」與廖為國於警訊指稱方式不同,即認廖為國部分非再審聲請人所為,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4、蔡嘉殷被害部分除匯款單據一紙外,復經蔡嘉殷於警詢指述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64號卷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59頁),且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卉進、李志豪、葉千鳳、李宛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5、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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