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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乙○○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己○○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受判決
人之代表人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明定;
但同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丁○○等人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固據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不受理確定;
但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即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變更,為此依刑事訴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為自訴不受理,對被告丁○○、戊○○、己○○無罪之判決,主要理由係以本件自訴,就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乃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
就被告丁○○、戊○○、己○○部分,則因審酌該被告等並無任何積極證足證彼等有犯罪故意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4頁至17頁、第15頁最後1行以下),故諭知彼等無罪。
本件聲請意旨所引上開判決內容之爭議事項判斷理由,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憑。
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內容,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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