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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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10日
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易字第1034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11692號、91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四至證六分別為聲請人甲○○所提出之88年10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 5日收款簽收簿影本、證七為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託收單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
前揭證四至證六號證據,為第一審被告於91年 5月27日答辯 (一)狀之附證,而上揭證七號證據乃被告所提出92年1月9日調查證據狀之證一號證據,且證四至證六號證據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於理由欄二中詳加審酌; 證七號證據同樣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於理由欄二 (五)中詳加審酌,自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
(二)、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八至證十號證據均已經前第一審於92年2月27日審判期日進行審查,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理由欄二 (四)及 (六)中亦詳加說明; 證十一號證據則已經前第一審於92年4月10日審判期日進行審查,同樣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理由欄二 (六)中詳加說明,亦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
(三)、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十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理由狀、證十三為民國89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2692號訊問筆錄、證十四為民國89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2692號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前揭證十二至證十四號證據部分已經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於理由欄二 (四)、(六)中詳加審酌,即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四)、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十五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所9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書、證十六號證據為悠特企業社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然性」要求,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上揭證十五號及
證十六號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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