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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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彎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0、3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前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徙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中之一張即同上警詢卷第78頁之簽注單,其上更戴有「梁進興」即賭客...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確定判決第8頁,第2至4頁)但事實上,梁進興並非所謂賭客,而僅是委託聲請人刻印章之人,此由本院所謂「帳冊」之作業簿,其內容加以核對查證,其中並無「粱進興」乙人,足認本院上開事實認定有誤,即該判決所認定「... 甲○○... 接受各簽賭者因簽賭而交付之簽單、簽睹金…」云云,均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行為,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敘明「更者被告甲○○並不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為其所填載,雖其辯稱係因興趣而自行捉牌云云,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中之一張即同上警詢卷第78頁之簽注單,其上更載有『梁進興』即賭客、『01、02、10、21、25、27、37、46、49』即簽賭號碼之簽賭內容,再該4張簽注單中之一張即同上警詢卷第77頁簽注單上更載有中獎金額,實非被告甲○○所辯稱之單純為興趣而自行抓牌以填載。

是被告甲○○上揭所辯,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甲○○當係知悉並有參與被告蔡素卿、『阿良』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應可認定。」

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之採證理由,聲請意旨㈡所指,僅係再審聲請人為自己有利之辯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本件再審意旨就確定判決已明確論究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其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於判決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則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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