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20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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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乙○○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當年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時,均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00號案檢察官筆錄中最重要的重點「紀朝川:是我們在討論一件不起訴之案件,對方也告我,我有帶槍,我當時是說那案件人家告我,我有帶槍」乙節問訊被告。

聲請人當年是在被告甲○○及紀朝川等人說:「我們有槍」的情形下被恐嚇的。

紀朝川在筆錄中並未否認有槍,且承認說:「我當時是說那案件人家告我,我有帶槍」。

㈡本案當年因事發倉卒,聲請人一時之間未能掌握被告甲○○犯罪之充分證據,加上當年承辦法官未能細究,以致讓被告逍遙法外並繼續犯案多年,如今事實證明聲請人當年所告之事正確。

且台中市警察局已承認當年處理本案的員警有疏失。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中,清楚記載被告甲○○確實從事暴力討債,且由來已久之犯罪事實。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有罪在案。

而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中所記載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的各種情形,都是聲請人當年所遭遇的。

㈣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其默認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未有任何反駁。

且被告於96年6月23日在前揭95年度偵字第1081號案偵查庭中,已自承「不應該向乙○○拿錢,應該還錢給乙○○」。

而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2頁所記載「至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只是佐證被上訴人曾有暴力討債之歷史」,此段文字亦清楚說明法官認定:被告甲○○有暴力討債之歷史,而所引證據清單是聲請人乙○○之證據清單,而被告甲○○「有暴力討債之歷史」,正是聲請人乙○○被被告暴力討債之歷史。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等款情形為限,始得依法提起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1號、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 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及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等案之相關判決資料為據,認有「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並非得由自訴人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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