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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另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法律。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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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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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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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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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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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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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10月18日 │95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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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4206號 │年度偵字第4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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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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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5年9月21日 │9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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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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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5年9月21日 │9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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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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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1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公權期間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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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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