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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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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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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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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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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2年6月1日 │84年4月26日 │82年10月30日起至 │
│ │ │ │83年7月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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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24、1129、1196、 │224、1129、1196、 │224、1129、1196、 │
│ │2167、2226、2352、 │2167、2226、2352、 │2167、2226、2352、 │
│ │ 4856號 │ 4856號 │ 4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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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6年上訴字第411號 │86年上訴字第411號 │94年重上更六第19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6年8月7日 │86年8月7日 │95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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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86年上訴字第411號 │86年上訴字第411號 │96年台上字第399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6年8月7日 │86年8月7日 │96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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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刑法第214條 │刑法第216、2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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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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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七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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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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