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1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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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 7日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71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79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證券交易法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9條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罰金總額之折算標準若逾 6個月之日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得超過 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超過1年之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可達 1年。

本件有關受刑人併科罰金減為罰金新台幣30萬元之部分,應依新法之規定,以2千元折算1日,折算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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