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2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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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27日前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1號、17052號,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24號、2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查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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