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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8、9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2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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