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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刑人甲○○所犯詳如附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已逾六月,未符刑法第41條第2項要件,不得易科罰金。
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據上,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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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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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 │第一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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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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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09.10. │95.1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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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405號 │第51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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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6年訴字第1242號 │96年上訴字第116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05.31. │96.0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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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96年訴字第1242號 │96年上訴字第116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05.31. │96.07.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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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1項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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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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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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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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