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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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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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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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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自91年底某日起至92.06.28止 │自91年4、5月間起至92.06.28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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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苗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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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3.05.27 │93.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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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3.06.14 │93.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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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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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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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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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2係數罪併罰 │編號1、2係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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