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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案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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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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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5.06.22 │ 95.10.19 │95.10.20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728號 │95年度偵字第2728號 │95年度偵字第2728號 │
├─┬─────────┼──────────┼──────────┼──────────┤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5.16 │96.05.16 │96.05.16 │
├─┼─────────┼──────────┼──────────┼──────────┤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5.16 │ 96.05.16 │ 96.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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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 │ │第2款、第4款 │第2款、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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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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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又15日 │ 5日 │5日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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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 │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 │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 │
│ │ 第2070號 │ 第2070號 │ 第2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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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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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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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10日 │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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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10.31 │ │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7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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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5.16 │ │ │
├─┼─────────┼──────────┼──────────┼──────────┤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5.16 │ │ │
├─┴─────────┼──────────┼──────────┼──────────┤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 │
│ │第2款、第4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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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5日 │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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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 │20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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