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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損壞保安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損壞保安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不同。
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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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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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森林法損壞保安林│ 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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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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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1年8月13日前後 │ 91年8月15日 │ 9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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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91年偵字第│ 苗栗地檢91年偵字第│ 苗栗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 3354號 │ 3354號 │ 4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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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188 │ 95年度上訴字第188 │ 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 │ │ 號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5年4月13日 │ 95年4月13日 │ 9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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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188 │ 95年度上訴字第188 │ 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 │ │ 號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5年6月14日 │ 95年4月13日 │ 9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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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森林法第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1項第4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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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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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拘役25日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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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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