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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叄之犯罪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本次自毋庸予以減刑。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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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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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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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4月 │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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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年11月29日 │ 96年01月07日 │ 96年0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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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5年毒偵字第4918號 │ 96年毒偵字第2527號 │ 96年毒偵字第2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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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96年度訴字第1165號 │ 96年度訴字第11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05.17 │ 96.07.31 │ 96.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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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96年度訴字第1165號│ 96年度訴字第116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6.07 │ 96.08.20 │ 96.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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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1項 │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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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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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7月 │ 已減為4月 │ 已減為4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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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數罪併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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