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8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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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4月至86年4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偵查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913等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罪,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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