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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27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 年。」
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 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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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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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一級毒品│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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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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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7月29日 │94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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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彰化地檢94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
│ │6001號 │44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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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臺中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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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 號│94年度員簡字│96年度上訴字│ │
│實│ │第444號 │第79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94年10月14日│96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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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臺中分院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員簡字│94年度上訴字│ │
│ │ │第444號 │第79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28日│96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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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 │
│ │第1項 │條例 │ │
│ │ │第1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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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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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6月 │ │
│ │又15日,如易│如易科罰金,│ │
│ │科罰金,以3 │以3百元折算1│ │
│ │百元折算1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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